(2015)宁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树山与王英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吴树山。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波。原告吴树山与被告王英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山及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吊篮设备,共发生租赁费133480元,经协商,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此后,被告只支付了68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2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2月10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启用单》一份。证实合同已履行。3、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000元。被告王英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及欠租赁费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吊篮设备,用于荣亨集团外墙干挂工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吴树山,承租方王英波,承租方租用7台吊篮,工程地点为宁河经济开发区荣亨集团。租金每天每台40元,承租方每月支付实际租费的50%,至合同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超期付款按日收取应收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预计租赁期间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进场施工,被告王英波于当日为吴树山出具了《电动吊篮启用单》,该启用单载明:“今有王英波租用天津盛子公司(无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动吊篮7台,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计费。出租人:吴树山承租方现场负责人:王英波。2014年5月17日。”电子吊篮于2014年11月30日退场,施工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核对,2015年2月9日,被告王英波给付原告68000元租赁费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荣亨集团外墙干挂租用吴树山电动吊篮共产生租赁费133480元,经协商后租赁费用为120000元,已结68000元,剩余52000元租赁费,租用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由王英波代签,剩余租赁费由王英波和吴树山共同向沙洪武要回。2015.2.9。王英波,电话186××××5019身份证号370683197803045210”至起诉,被告王英波仍欠原告租赁费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山与被告王英波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虽然被告王英波在欠条中表述:“租赁合同由王英波代签,剩余租赁费由王英波和吴树山共同向沙洪武要回。”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字为王英波,没有代签的字样,电动吊篮启用的确认签字人是王英波,欠条中原告对其向案外人沙洪武索要租赁费未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王英波要求给付租赁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发生数额的日百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租赁设备已经退场,按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始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山租赁费52000元。二、被告王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还原告吴树山违约金。给付方式:自2015年2月10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英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