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奉浦开发区乐康苑139号XXX室暂住处,趁其室友沈某某不在家之际,撬锁进入沈某某的卧室,窃得Y40-7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