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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16438430-3。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广锋,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远博,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主管,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波,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桂芝,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庄,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麻秀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钢,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吴素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远博、张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李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庄、王钢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李波之妻王桂芝、李庄之妻麻秀云、王钢之妻吴素娥分别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从我行借款28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28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波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698.73元。被告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波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698.7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李波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第gd2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李波从周村农商行借款28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2、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9日,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钢、李庄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gd2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李庄、王钢自愿为债务人李波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波之妻王桂芝、李庄之妻麻秀云、王钢之妻吴素娥分别向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李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280000.0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波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698.7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李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波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时偿还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波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698.73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桂芝与李波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桂芝应对被告李波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钢、李庄与原告周村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钢、李庄对被告王桂芝的28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庄之妻麻秀云、王钢之妻吴素娥,均承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为李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元;二、被告李波、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698.73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对被告李波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49.00元,两项共计7534.00元,由被告李波、王桂芝、李庄、麻秀云、王钢、吴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