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敏与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号原告白敏,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进,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系白敏侄儿。被告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洪坝乡中心村上组。法定代表人徐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秦燃,男,1987年7月26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敏诉被告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敏诉称,被告因在九龙县洪坝乡修建宏源电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11个月19天的利息465333元。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白敏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借款60万元,现白敏向法院提交的200万元借条是在之后应白敏的要求补写的。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22日分别还款9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白敏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3、《银行卡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通过银行卡转款6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富云在石棉县公安局的陈述笔录,欲证明该案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本院予以调取,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白敏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现白敏向法院提交的200万元借条是在之后应白敏的要求补写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云在石棉县公安局的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收到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被告宏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3月22日通过银行已还款182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不是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云在石棉县公安局的陈述笔录,因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收到了200万元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白敏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白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4月22日归还,身份证号513125196507081210.,此据”。借款人落款为“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时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徐富云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通过银行卡转款6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3月22日通过银行还款18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白敏遂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白敏主张其与被告宏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了其与宏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14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分三次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的主张,被告表示认可,其余140万元则明确表示否认。对于140万元的现金交付,原告仅在庭审中陈述其具备给付能力,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并且其陈述的现金交付过程两次庭审不一致,故原告主张另外的140万元系现金交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5.6%÷12×4=1.86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11个月19天,宏源公司应支付白敏借款利息129878.71元(600000元×1.864%×11个月19天)。故其主张的11个月19天利息46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宏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3月22日通过银行还款182000元,由于双方未就该笔款项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进行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该笔18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29878.71元,余款52121.29元抵充本金,故宏源公司还应偿还白敏本金547878.71元(600000元-5212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白敏借款本金547878.71元(伍拾肆万柒仟捌佰七十捌圆柒角壹分)。二、驳回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2.66元,由原告白敏负担20687.68元,由被告九龙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陈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