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美娟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194号原告黄美娟。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岗,男。委托代理人陈琪人,男。原告黄美娟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娟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南乡友好村7队陈王三宅XXX号。1993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等农户进行动拆迁,显然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应当将其获取的利益与广大农民分享。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安置。被告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拆迁。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安置协议没有约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出现法定无效情形,该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6日,被告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本市浦东新区高南乡友好村7队陈王三宅XXX号房屋,面积为88.4平方米,以原告户5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为期房,以使用权房安置,位于保税区XX号房XXX室、XX号房XXX室,现门牌编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夏碧路XXX弄XXX号XXX室、501室,并约定了奖励费3,000元,过渡费4,800元,两次搬场费800元。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基地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工程估算书、动迁奖励费过渡费搬场费发放单、房屋调配报批单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美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