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熊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并通知熊某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熊某至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楚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