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71号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蔡剑峰。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进。本院受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语教学公司”)与被告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进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358_368号4幢1层B区1005室,但未在该注册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若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应在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显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XXX号XXX室,而上述地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