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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敏与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敏,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南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右柑,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敏与被告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徐南进分十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徐南进出具《借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起初,被告徐南进有依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且至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各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南进与被告蔡右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敏于2013年5月8日转账46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3年5月9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款50000元,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4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2月6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陈敏于2014年2月17日转账285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225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2月1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陈敏于2014年3月3日转账30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陈敏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89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31100元给徐南进。陈敏于2014年5月7日转账348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152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5月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徐南进又于2014年5月29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徐南进于2014年6月3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陈敏于当天转账285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15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6月4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陈敏自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0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6月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陈敏于2014年6月8日转账296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304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敏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陈敏于2014年7月18日转账15300元给徐南进。陈敏自述另交付现金4700元给徐南进。以上10份《借条合同》体现的借款总额为390000元。此外,陈敏于2013年3月12日转账支付徐南进14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转账支付徐南进4100元,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支付徐南进11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转账支付徐南进665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徐南进38950元,于2014年3月3日转账支付徐南进2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转账支付徐南进6000元,以上合计转账160550元。陈敏自认以上160550元转账给徐南进的款项系另行出借给徐南进的借款,徐南进已经还清。徐南进以转账方式清偿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13年6月8日还款2500元、2013年7月12日还款3000元、2013年8月12日还款4000元、2013年9月12日还款4500元、2013年10月12日还款4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1000元、2013年11月10日还款4500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4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25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2500元、2014年3月1日还款2000元、2014年3月7日还款16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25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2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500元、2014年4月5日还款500元、2014年4月7日还款2500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15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6日还款2500元、2014年5月7日还款1600元、2014年5月9日还款2500元、2014年5月18日还款150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1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3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2800元、2014年6月9日还款25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3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3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500元。以上还款总额为144000元。另查明,徐南进与蔡右柑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陈敏提交的《借条合同》10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敏与徐南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合同》涉及的十笔借款合计390000元,还款期限均已届至,徐南进应依约偿还借款。除了案涉10份《借条合同》体现的借款,陈敏另出借16055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陈敏自认的徐南进已还款144000元予以确认。徐南进已还款总额尚不足以清偿在案涉10份《借条合同》之外的借款,因此对陈敏主张的案涉的10份《借条合同》项下的本金分文未偿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9日的《借条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5%支付,陈敏自认该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6月,与银行交易明细中徐南进每月支付2500元直至2014年6月9日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陈敏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陈敏主张自拖欠利息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2月6日及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合同》均约定徐南进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则就其中50000元的借款,徐南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陈敏,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30000元的借款,徐南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陈敏,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合同》约定徐南进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则就该笔借款20000元,徐南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陈敏,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其余6份《借条合同》均约定徐南进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则徐南进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各笔借款的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各笔借款发生在徐南进、蔡右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敏与徐南进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徐南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南进、蔡右柑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敏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中徐南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南进与蔡右柑共同偿还。对陈敏请求判令徐南进、蔡右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