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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龙先与被上诉人孙克强、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先,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先,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木扎组蒋家坳口。负责人:周远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龙先与被上诉人孙克强、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包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王龙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王龙先就其诉争的孙克强、杜包村委会侵害其房屋问题及其权属问题,其虽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仁怀县财政收入收费凭证、村委会调解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发现,仁怀县财政收入收费凭证上仅载明出售公房的交款人(房屋购买人)系冯弟良、地址系杜包街上,但仁怀县财政收入收费凭证上未加盖征收机关的公章、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依法对其均不能采信,现仅就王龙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龙先已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权属;另外,本案原告系王龙先,对其与冯弟良之间的关系,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王龙先。王龙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仁怀县财政收入收费凭证未加盖公章系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所致,且有收款人陈国均的书面证词及其他人证言加以辅证,另孙克强、杜包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证据;2、因事隔多年且证人年龄大,其证言由矛盾之处也是合理的,原审不能因此而不予采信;3、冯第良在1997年病故,现无从出具关系证明,但证人均能证实王龙先与冯第良是夫妻关系;4、杜包村委会未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为其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孙克强答辩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王龙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杜包村委会答辩陈,王龙先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收款凭证未加盖公章,这些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在其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申请书中明确其是在1980年受中心大队的领导委托维修看管的,该争议房屋属于集体公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王龙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由冯第良之子冯仕权、冯仕勇、冯仕仁、冯仕端签字署名的《申诉》载明:因2013年杜包村委会私自将一间60年代的一间中心大队的一间集体公房出卖给孙家。事实这间房屋在1980年来,冯第良受中心大队的领导钟召文、王海德的委托维修看管至今。如要拍卖此房必须赔偿冯家的维修看管费。本院认为,王龙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克强、杜包村委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按照民事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王龙先应举证证明其享有争议房屋权属。但王龙先所举证据无法直接清晰地证明其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权属。相反,由冯第良之子冯仕权、冯仕勇、冯仕仁、冯仕端签字署名的《申诉》已经明确争议房屋属于村委会,冯家是受托看管而非冯第良购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审 判 员  罗继红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