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某甲,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陶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平、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3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三年级;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二年级,现均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0月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黄某甲、被告陶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13日外出务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黄某戊、黄某己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13日外出务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下列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对陶某乙(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陶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开庭审理中,原告黄某甲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甲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3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三年级;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二年级。被告陶某甲于2010年3月13日外出务工,现均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居住。现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5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黄某丙、黄某丁均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黄某丙、黄某丁并要求被告陶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告每月给付小孩黄某丙、黄某丁抚养费各200元,至两个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丙、黄某丁均跟随原告黄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陶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黄某丙、婚生子黄某丁抚养费各200元,至两个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