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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小华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871号罪犯杨小华,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小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杨小华曾减刑一次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杨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杨小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表扬5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