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付少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少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2号罪犯付少亮。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付少亮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付少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1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付少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6月1日,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及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少亮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少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飞跃审 判 员 张荣丽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