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晨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晨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贤芳。被告:黄晨轩。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雅公司)为与被告黄晨轩车辆租赁纠纷一案,原告艺雅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雅公司诉称:黄晨轩在2014年6月17日17点15分来艺雅公司承租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为:浙A×××××。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金为280元一天。黄晨轩于2014年7月25日16点30分归还汽车。产生的租车费用为10640元,租车当天已付500元,结算后剩余租车费10140元,经协商后约定一个星期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黄晨轩至今未归还所欠款。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晨轩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人民币10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艺雅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张,证明黄晨轩向原告租车的事实。2、租赁车辆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明黄晨轩租车过程车辆交接情况。被告黄晨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晨轩与艺雅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晨轩向艺雅公司承租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为浙A×××××,租金为280元一天,还车时给清租车费用。后黄晨轩实际用车时间为当日的17点15分至2014年7月25日16点30分,期间租车费用为10640元。扣除黄晨轩租车当天已付的保证金500元,尚欠租车费10140元,经艺雅公司多次催讨,黄晨轩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晨轩承租使用艺雅公司提供的车辆后,尚欠艺雅公司汽车租赁费1014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晨轩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艺雅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晨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黄晨轩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