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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丽与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杨炳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凤侠。委托代理人司马春生,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丽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科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港进科技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面积为179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2013)第28675号。港进科技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讷河市第一良种场于2003年通过两份合同把该土地承包给了黄丽,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4月末终止,自2013年港进科技公司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后,要求黄丽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黄丽同意返还土地,亦同意清除地上树木,但提出个人正在出售树苗,因个人能力及客观原因只出售了部分树苗,同时黄丽提出2013年港进科技公司施工,导致黄丽土地被淹,影响了其销售树苗,并要求港进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丽承包土地到期后,应予将土地返还,现港进科技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有权要求黄丽将该土地返还,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港进科技公司提出的请求黄丽赔偿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经济损失人民币38,633.00元的请求,因黄丽承包期至2014年4月末,且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对黄丽提出的要求港进科技公司因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承包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的82亩土地(位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试验区1号、2号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后,交付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原告黑龙江港进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6.00元,被告黄丽负担100.00元。黄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对港进科技公司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土地实际使用人作出补偿,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具备合法性;由于黄丽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土地承包期内,在2013年春季港进科技公司排水将黄丽栽种的苗木淹死,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港进科技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因此黄丽不能如期返还土地。黄丽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针对黄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港进科技公司答辩称:2013年港进科技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2014年4月末之后,也就是黄丽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承包合同到期后,港进科技公司才要求黄丽返还土地使用权的,所以黄丽应依法返还土地;黄丽主张是港进科技公司排水将其树苗淹死,但没有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讷河市第一良种场使用的国有土地,后由讷河市政府收回并依法出让给港进科技公司,故港进科技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虽然港进科技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黄丽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的土地承包合同正在履行中,但港进科技公司并未破坏该承包关系,黄丽仍正常行使了土地承包权。在2014年4月末,黄丽与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港进科技公司有权收回土地,黄丽也应在合同期满后自动让出土地使用权。因讷河市政府在收回土地并出让给港进科技公司时,没有影响黄丽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要求黄丽提前清除地上附着物等情形,对黄丽土地承包经营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对黄丽予以补偿。因此黄丽主张港进科技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合法性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丽提出港进科技公司排水将其苗木淹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港进科技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系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黄丽要求赔偿苗木被淹损失属侵权赔偿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黄丽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况且,黄丽所述苗木被淹的经过、被淹的数量、损失的额度等等,均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和确认,因此,本案不能调整。黄丽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丽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