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寻衅滋事,2011年2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提供毒品,2015年2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欣旺小区186号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琴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帅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