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党月领、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谢某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月领、朱作文,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甲一审诉称:2O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万元生活费,然而被告并未执行《协议》,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自2O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共计32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生活费64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谢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1、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协议不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议。3、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在海城市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万元抚养费至孩子自立为止;所有财产及房产归原告所有。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辽B×××××及辽B×××××汽车归原告所有;位于中山区润景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债务。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高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宏源证券名下的股票现市值为二百万归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所有,股票上市需要还陈某甲五十万的欠款,股票上市增值部分归属人也为陈某乙。二、谢某每月付陈某甲生活费二万元,九月份车险谢某交付。三、谢某的资金可交予陈某甲帮助理财,负责操作。四、谢某取消陈琦的财产冻结,终结诉讼。五、陈某甲在星海大观140平房屋一套和两个车位产权归属儿子陈某乙名下所有,银行贷款一百万由谢某还贷,陈某甲有居住权。六、此协议由当事人陈某甲谢某和平达成,双方真实意愿,见证人为鞍山市张某见证,协议三份。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中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付原告生活费二万元,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每月生活费的给付时间,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故至迟每月16日应给付上月17日至本月16日的生活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6日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2012年12月16日之前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2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8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赠与协议,在给付之前可撤销赠与一节,按照整个协议内容看,不仅包括被告给付生活费的约定,还有原告处分财产及其他约定,均有双方履行相应义务的约定,故该协议并非单务合同,也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应系双方在离婚后对财产等处分的协议,故被告不能因未给付而撤销给付生活费的约定,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15个月生活费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2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8万元(计算方式为每月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920元(含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3480元,被告负担10400元。上诉人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离婚财产作出了分割,但原审法院未适用该离婚协议,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万元属赠与行为,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上诉人在案涉协议中并未受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14年4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另案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上诉人需将案外人高某名下的股票及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星海大观的房屋、车位的所有权转至其婚生子陈某乙名下,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每月给付2万元的生活费用,双方当事人因此终结另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股票、房产等转至案外人陈某乙名下,相关诉讼也已经诉讼终结,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亦应当依照自己的承诺在合理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给付义务。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48万元的生活费用,其数额属合理范围,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生活费用,因其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并未因案涉协议受益的上诉理由,虽被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股票权利转至婚生子陈某乙名下,但依照我国的生活习俗,在子女成年后,子女并不因此与父母完全脱离,父母对子女在生活、婚姻、孩子抚养等方面仍会给予一定的帮助。上诉人作为婚生子陈某乙的母亲在婚生子陈某乙获取经济利益时,可在该财产范围内免除一定的经济负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案涉股票转至婚生子陈某乙名下时,上诉人因此受益,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并未受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中关于每月2万元生活费的约定属赠与,上诉人可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终结另案诉讼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因相信上诉人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先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履约行为而受益,案涉诉讼也因此终结。现上诉人在自己受益后请求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离婚协议,案涉协议并非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案涉协议并非仅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亦自愿放弃自己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后达成的新的财产约定。因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即使其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相悖,但因案涉协议系在离婚协议后达成,且系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故上诉人不能因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案涉协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