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邵×,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邵×于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西里××酒店内,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16克,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毒品现已被起获收缴,犯罪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邵×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邵×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曾×联系杨×确定了交易细节。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3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柳芳西里××酒店内,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16克,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毒品现已被起获收缴,被告人曾×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张×、曹×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通讯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曾×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邵×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曾×系累犯不当。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三、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