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杰与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8号原告何杰。委托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青林。本院审理的原告何杰诉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因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何杰在内的数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向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故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该数起案件均并入(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海宏诉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何杰诉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并入(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海宏诉被告上海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 判 长 王承晔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