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144号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建新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永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港路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显祖,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港路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李永,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智、傅显祖,被申请人李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永自2014年7月22日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上官李家村一般耕地127.62平方米(0.2亩)建看护房。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6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上官李家村村民李永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7.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贰圆整(¥2552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虽已将罚款全部交给申请人,但仍未履行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人李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7.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判长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