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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向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5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在开县高桥镇齐力小学发生交通事故与黄某甲抓扯。开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赶到现场,对向某某、黄某甲进行劝阻,向某某不听劝解,并对民警周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警官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登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