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仪式,婚后最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带来一女,王某乙,现年9岁,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日益逐渐淡化,2013年春节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直至现在毫无音讯。2013年8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毫无音讯,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向某婚前曾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份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夫妻关系证明1份、(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请求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继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向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