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金龙、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龙,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科员,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少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本科文化,案发时系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科员,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龙、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龙、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辩护人、检察院分别向本院申请、建议延期审理,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龙、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部分1、2009年3月间,被告人张金龙决定同意非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以荔城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家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插秧机,该决定违背了《福建省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等人同意并予以执行。上述四家农机专业合作社当年共申请购买43台插秧机,除20台各合作社自用外,其余23台均被安排给非合作社的农户购买,并由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等人对插秧机进行登记核实,办理了国家农机财政补贴结算。上述弄虚作假、冒名套购行为共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658200元,给国家财政造成了直接损失。2、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金龙违反《福建省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同意非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以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插秧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等人同意并予以执行,使得购机户可以违规享受国家农机专项资金补贴。2010年,荔城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四家农机专业合作社共申请购买60台插秧机,除24台各合作社自用外,其余36台均被安排给非合作社农户购买。除此之外还违规同意苏某、朱某等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套购了6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插秧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在明知是违规套购的情况下对上述机具进行了登记核实,并顺利办理了国家农机财政补贴结算。上述弄虚作假、冒名套购的行为共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174万元,给国家财政造成了直接损失。3、2009年和2010年年间,荔城区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苏某(另案处理)看到购买插秧机有利可图,利用被告人张金龙、杨某、陈某甲等人同意冒名套购的便利条件,购买了39台插秧机并都享受了国家财政补贴,后多次违反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关于“补贴机具两年内不得转卖、转让或租赁”的规定,先后把其中的16台水稻插秧机倒卖到江苏省盐城市某甲县、黑龙江省鸡西市某乙县等地。2010年6月间,被告人张金龙得知苏某有倒卖插秧机的行为,即派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等人组成核查组,对2010年所购的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插秧机进行核查。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核查中发现苏某等人的插秧机少了许多,向被告人张金龙汇报,但三被告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4、2009年至2013年期间,荔城区的李某、刘某、邹某等19人;涵江区的林某丙;秀屿区的林某丁、陈某戊等人分别向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申请购买履带式拖拉机并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门用于机砖厂推土。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明知机砖厂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外区户籍、城镇居民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仍然违反国家农业部、财政部、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同意对购机者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给予登记核实并结算,造成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被告人杨某参与核实履带式拖拉机23部,造成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人民币9349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核实履带式拖拉机13部,造成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流失人民币542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荔城区委《关于莆田市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等问题的通知》、《农机局局长岗位职责》、《关于成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荔城区2010年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福建省2009、2010、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专项实施、使用方案、资金结算申请、通用明细表、荔城区插秧机、履带式拖拉机补贴损失情况汇总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结算资料的报告》、《荔城区履带式拖拉机购置补贴情况》,证人苏某、林某甲、蔡某、黎某、陈某乙、刘某、周某、陈某丙、翁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金龙、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受贿部分(一)张金龙受贿部分1、200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在市区某甲路边收受莆田市某甲农业机械总公司的许某在拖拉机的检验检测业务以及拖拉机整治上牌照一事上请求其帮忙并表示感谢而送的人民币8000元。2、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农机总站的办公室收受某某镇农机站原副站长陈某甲为感谢其将陈某甲调动到荔城区农机总站一事上的帮助和支持而送的人民币6000元。3、2004年年底,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农机总站的办公室收受荔城区农机总站的陈某甲在争取区农机站在胜利路的安置房一事上请求帮助并表示感谢而分两次送的人民币11000元。4、2005年间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农机总站的办公室收受荔城区农机推广站的林某甲为感谢其把林某甲的人事关系从荔城区农机推广站调到荔城区农机总站一事上的帮助和支持而送的人民币5000元。5、2006年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金龙在莆田某某宾馆边的一家饭店收受莆田市某甲农业机械总公司的陈某己在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一事上请求帮忙并表示感谢而送的人民币1万元。6、2007年间的一天、2008年间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分别在莆田市某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其所租住的家中收受莆田市某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林某戊为感谢张金龙对该公司的拖拉机等农机销售业务以及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而送的人民币12000元。7、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某丙农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老板吴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农机的销售业务及农机补贴事项上的支持和照顾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8、2010年的约3、4月份,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农机总站的办公室收受荔城区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苏某为感谢其安排插秧机指标以及平时农机购置补贴一事对某甲合作社的支持和帮助而分两次送的各2000元永辉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9、2010年5月间,被告人张金龙基于农机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借钱买车为由向荔城区的农机经销商某丙农机公司的吴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吴某推脱未果之后,因怕得罪被告人张金龙只能答应。被告人张金龙为防出事,当场写下一张“不计利息”的借条给吴某。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金龙因涵江区农机站副站长被纪委调查,害怕承担责任,方才退还人民币15000元给吴某。10、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金龙在苏某的车上收受苏某为感谢其帮忙争取农机机库补贴而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永辉超市购物卡。11、2011年5、6月间的一天及2012年初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金龙在荔城区某丙农机公司的办公室分别收受吴某为感谢其对该公司农机销售业务和平时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而送的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4年2月,因吴某被涵江区检察院叫去协助调查,被告人张金龙于同月27日到该公司把人民币3万元退还给吴某的妻子张某。12、2011年11月左右,荔城区某丙合作社理事长陈某丁因想申报示范合作社,希望被告人张金龙给予帮助,被告人张金龙趁机提出可以帮助陈某丁做示范合作社创建材料和建账,但要某丙合作社为其种水稻并提供干股分红,陈某丁表示同意。2011年11月左右、2013年初,被告人张金龙在某丙农机专业合作社收受陈某丁所送的水稻干股分红人民币2万元、12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13、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金龙在城厢区某某酒店收受苏某为感谢其帮忙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争取示范项目补助资金而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14、2013年1月份、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金龙在某某的家中分别收受荔城区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林某乙为感谢其在国家农机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及农机购买等方面为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忙和关照所送的2张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石化汽油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许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己、林某戊、吴某、苏某、林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杨某受贿部分1、2012年大约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某乙路某某银行对面某某烘焙的路边收受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苏某为感谢其平时对某甲合作社的关照和支持而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2、2012年大约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某乙路东某某银行对面的路边收受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苏某为请求其帮忙申请2012年度的农机购机指标表示感谢和支持而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支簿、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莆田市荔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张金龙移交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后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金龙在担任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补贴,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398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另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1000元,其中索贿人民币9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任职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补贴,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3333100元,情节特别严重;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在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任职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补贴,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941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金龙作为领导是决策者,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是执行者,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根据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的在履行管理职责中的情节、地位和所起作用,对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行为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滥用职权犯罪,应予以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金龙举报黄某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元,查证属实,但黄某被举报的受贿数额没有达受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故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张金龙利用职务便利,以要买车为由向吴某索取贿赂人民币6万元、以帮农机合作社农机补贴申报材料为由向陈某丁索取干股分红人民币32000元,上述行为均属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行为,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交、退出全案的赃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已退交全案的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金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金龙退交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元、被告人杨某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张金龙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张金龙收受陈某丁两笔共计3.2万元、收受林某乙共计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是劳务所得,不是受贿;3、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金龙收受陈某己1万元、吴某2万元不是事实;4、2010年上诉人张金龙向吴某借取的6万元是借款,原判认定该笔索贿错误;5、上诉人张金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未予以认定不当。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杨某并非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购机核实,原判认定其有参与第1起核实工作并造成国家损失65.8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2010年购机补贴损失应按违规享受5%补贴的金额即21.7万元认定,原判认定数额有误;3、上诉人杨某参与的履带式拖拉机购买核实中,只有16台造成补贴金额损失为65.11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不当;4、上诉人杨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且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金龙、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金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莆田市荔城区某丙农机专业合作社、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记账凭证、证明等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张金龙2010至2013年为某丙合作社制作账册,2011年至2013年为某戊合作社制作账目,收受某丙合作社陈某丁的3.2万元是张金龙制作会计账目劳务入股的分红,收受某戊合作社林某乙1万元的加油卡是制作会计账目的劳务所得。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就张金龙的辩护人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向证人陈某丁、林某乙核实,核实之后向法庭提交两份询问笔录:1、林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林某乙在之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真实,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是其签字和盖章的,账本是在其合作社复印的,但“证明”是张金龙的儿子张某乙打印好给其,其没有认真看就签字盖章,其没有支付张金龙为其制作会计账目的工资,给张金龙的10000元加油卡是为了感谢张金龙为其合作社争取到1000亩优质水稻种植基地项目以及平时农机购置补贴、示范合作社申报等帮助和支持。2、陈某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在之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真实,二审期间张金龙的辩护人提交的某丙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是其签字和盖章的,账本是从其社复印的,但“证明”是张金龙的儿子打印好给其,其当时知道该证明是要提交给法院的,张金龙为其社做账没有约定工资,其也没有支付张金龙工资,给张金龙的32000元没有在合作社的会计账簿中体现是合作社股东讨论决定的,送钱的目的是因为张金龙是农机总站站长,有很多事情需要他的帮助和支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张金龙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金龙在担任荔城区农业机械总站站长期间,负有按照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等规定指导符合条件的农业合作社、农户购买农机产品并享受中央、省级财政补贴的职责,但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张金龙等违反规定擅自同意不符合非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挂靠荔城区某甲、某乙等四家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插秧机,明知荔城区某甲农机专业合作社违反两年内不得转卖的规定倒卖享受财政补贴的16台水稻插秧机故意放任不管,共造成国家农机财政补贴损失23982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金龙收受陈某丁3.2万元、收受林某乙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是劳务所得,不是受贿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金龙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某丙农机专业合作社制作会计账目,某丙农机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1年11月、2013年2月共计送给张金龙3.2万元;张金龙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制作会计账目,某戊农机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1月、3月送给张金龙共计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以上基本事实有张金龙的辩解、证人陈某丁、林某乙的证言、张金龙的辩护人二审提交的书证以及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对二证人的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确有为二农机合作社制作会计账目,劳务所得的辩解存在事实基础;其次,二农机合作社给付张金龙的款项均发生在张金龙提供一定的劳务之后,符合一般性劳动事后给付报酬的特征;第三,张金龙为二农机专业合作社制作会计账目均在3年以上,收受的财物数额分别为3.2万元、1万元,并未超出正常聘请会计的市场价格;第四,张金龙为合作社制作会计账目可能有其公务身份、职务的影响,但不能以此认定公务人员为他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行为构成受贿;第五,陈某丁的3.2万元虽然是以种植水稻田“干股”分红,但该分红同样是依托于张金龙制作会计账目的客观事实,“干股”形式分红可能是其取得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职务犯罪相关规定中的以“干股”形式受贿;第六,二农机专业合作社除送给张金龙前述款项之外,并未另行支付张金龙其他款项。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张金龙收受陈某丁的3.2万元、林某乙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系劳务所得的可能性,不予认定为受贿款。该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金龙收受陈某己1万元、吴某2万元不是事实的诉辩意见。经查,张金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06年收受陈某己1万元,2009年收受吴某2万元,该供述能够与证人许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上诉人张金龙向吴某借取的6万元是借款,原判认定该笔索贿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张金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吴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张金龙2010年以购车为由向吴某“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因涵江区农机站副站长被纪委调查,心生害怕遂退还吴某15000元。上诉人张金龙向吴某借款6万元后一直未有还款的真实意愿,时隔四年后的1.5万元还款也并非其真实、主动的还款,故张金龙的“借款”实为以借为名的收受贿赂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索贿”,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金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未予以认定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侵权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诉人张金龙系被莆田市荔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调查后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金龙归案后虽然举报黄某收受他人贿赂3000元,但有关部门已经掌握黄某收受他人贿赂的其他线索,故上诉人的检举对侦破黄某案件不具有实际作用,原判未予以认定立功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并非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购机核实,原判认定第1起其有参与核实工作并造成国家损失65.8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杨某在侦查的供述证实其有参与2009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核实工作,且该供述得到张金龙、陈某甲供述以及证人林某甲证言的印证,但上诉人杨某并非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也没有在提取在案的核实表上签字,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参与2009年农机购置核实工作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参与研究荔城区2009年农机购置工作时,明知非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挂靠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插秧机的决定违背了《福建省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却未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共同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杨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购机补贴损失应按违规享受5%补贴的金额即21.7万元认定,原判认定数额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福建省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非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户每人最多购买主机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台,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主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台主机(经省局同意超出限制数量的除外),非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户购买农机不得享受省级累加补贴,原判根据前述《福建省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的规定,区分应当全额购买及不应享受省级财政补贴情况分别统计。其中某乙农机合作社购买15台,挂靠农户超出购买数需要全额购买的5台,造成损失325000,挂靠农户未超出限制数量的10台,造成损失50000元,两项合计375000元;某丙农机合作社挂靠购买12台,挂靠农户未超出限制数量的2台,造成损失10000元,挂靠农户超出购买数需要全额购买的10台,造成损失650000元,两项合计造成损失660000元;某丁农机合作社购买15台,挂靠农户未超出限制数量的6台,造成损失30000元,挂靠农户超出购买数需要全额购买的3台,造成损失195000元,两项合计造成损失225000元;其他已经享受过限制数量补贴的实际购买人朱某、苏某等再次以他人名义购买8台(均需全额购买),造成损失480000元。以上共计1740000元。故原判认定的2010年杨某等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参与的履带式拖拉机购买核实中,只有16台造成补贴金额损失为65.11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事先已经明知购买人购买履带式拖拉机的用途是用于机砖厂推土,仍然违反规定给违规使用、跨区购买人核实登记并享受财政补贴,共参与核实23台,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杨某造成履带式拖拉机购置财政补贴损失934900元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且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免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杨某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杨某具有的从犯、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属于犯数个职务犯罪依法数罪并罚的情形,原判未予以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龙在担任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站长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398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9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上诉人杨某在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任职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3333100元,情节特别严重;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荔城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任职期间,伙同同案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损失人民币2941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对上诉人张金龙、杨某、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划分均无不当。原判认定张金龙收受林某乙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陈某丁人民币32000元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以其犯罪事实系事先被掌握而不予认定自首,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纠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适用免刑时又认定陈某甲滥用职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前后矛盾,予以纠正。但综合考虑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予以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金龙收受陈某丁人民币3.2万元、林某乙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系劳务所得的诉辩意见成立,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2009年农机购置补贴核实工作的部分意见成立,其他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442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442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没收退赃部分;三、上诉人张金龙退交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上诉人杨某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林越峰代理审判员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