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格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格,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房某格酒后驾驶豫DQU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墨公路北段火路立交桥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房某格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43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格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房某格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鹏飞-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