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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连国与杨凤君、刘广峰、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国,杨凤君,刘广峰,杨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11-1号原告:李连国。被告:杨凤君。被告:刘广峰。被告:杨晓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连国与被告杨凤君、刘广峰、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凤君、刘广峰、杨晓梅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王小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凤君、刘广峰、杨晓梅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李连国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小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