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位于本区汉口北“四季美”食品城1号仓库1435库房,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库的手段,盗得卢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硬“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芙蓉王”香烟1条及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同年1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位于本区汉口北“四季美”食品城3号仓库3315库房,采取上述方式,盗得李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270元的金典“白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元的“泰山”牌香烟5盒及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小米2S手机1部。同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至位于本区汉口北“四季美”食品城3号仓库3418、3117、3416-3417号库房,采取上述方式,先后盗得孙某某、高某某及张某某办公室内充电式手提灯1个、工作服1件及面具1个,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失主李某等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0月29日在“四季美”食品城盗窃卢某某价值760元硬“黄鹤楼”2条的指控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该笔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失主报案材料中涉案2条香烟来源未予证明,对涉案2条香烟指控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指控事实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本案案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