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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收缴了交易的毒品。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