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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小廷诉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政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廷,汤阴县公安局,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小廷,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江,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达,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政,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路(第三人李政之父),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良,男,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小廷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政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于海平,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第三人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路、陈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刘小廷作出了汤公(白)行罚决字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22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与李海路、李政等发生冲突、打架,刘小廷在劝阻李银峰的过程中被李海路殴打,后刘小廷夺回板凳持板凳对李政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小廷行政拘留5日。原告刘小廷诉称,2013年10月13日的前几天,第三人李政的父亲李海路将原告刘小廷家的厕所推翻。13日晚上,原告刘小廷的丈夫李银峰回家看到李海路的新房子里有人,就去问个究竟。谁料,李海路打电话叫来了两个儿子李政、李阳将李银峰打一顿。原告刘小廷听到打架声,就过来拦架,被李海路用砖头和板凳打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海路、李银峰作出了行政处罚。由于第三人李政之父李海路一直到处告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李银峰作出了第二次行政处罚,予以治安拘留,2015年3月20日又对原告刘小廷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殴打李银峰的违法行为人李阳、李政不进行处罚,存在选择性执法,有徇私枉法之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小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10月14日李海路笔录1份;2、2013年10月23日李银峰笔录一份;3、2013年10月15日李阳(李黑蛋)笔录1份;4、2013年10月15日崔素平笔录1份;5、2013年10月16日李红志笔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刘小廷没有殴打第三人李政。6、(2014)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1份;7、汤公(白)行罚决字(2014)0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2014)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进行谩骂,李海路之子李政、李阳与李银峰扭打到一起,原告刘小廷等人前去劝阻李银峰的违法行为,李海路用板凳殴打原告刘小廷,刘小廷夺下李海路手中的板凳对李政进行殴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刘小廷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刘小廷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4日刘小廷笔录1份;2、2013年10月16日李政笔录1份;3、2013年10月14日李银峰笔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刘小廷用板凳殴打第三人李政。4、接处警登记表1份;5、受案登记表1份;6、2014年12月31日传唤证1份;7、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份;10、行政拘留回执1份;1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2、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李政陈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小廷作出的汤公(白)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刘小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1份;2、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入院证1份、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李政伤情严重。经庭审质证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原告刘小廷之夫李银峰酒后闯入第三人李政之父李海路家院内,对其进行辱骂,引起打架。原告刘小廷劝阻李银峰(公办机关已处理)的过程中被李海路(公安机关已处理)持板凳殴打,原告刘小廷夺回板凳持板凳对第三人李政殴打。该事实被2013年10月14日刘小廷笔录、2013年10月14日李银峰笔录、2013年10月16日李政笔录所证实。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原告刘小廷已构成殴打他人,属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刘小廷处5日拘留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刘小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本案第三人李政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要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本案原告刘小廷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刘小廷持板凳对第三人李政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刘小廷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认定原告刘小廷属轻微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裁量标准幅度内决定对原告刘小廷处5日治安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小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青旭审 判 员  杜振明人民陪审员  袁连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