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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豪吐村沙水路65号出租屋楼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毒品给赵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高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50元;从赵某处缴获其向高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高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出租屋405房内缴获6包毒品(其中4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64克;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1克)、电子秤1把及透明密实袋40个。归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以号码为1379417****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后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该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79417****)1台、电子秤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