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志辉、李凤梅与杜学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辉,李凤梅,杜学润,郭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梅,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润,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智学,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朱志辉、李凤梅与被上诉人杜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志辉、李凤梅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朱志辉、李凤梅向杜学润借款5万元,并为杜学润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郭智学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杜学润与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5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杜学润以多次找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要求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互相推托至今未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1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承担。诉讼过程中,杜学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志辉、李凤梅在杜学润处借款5万元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杜学润要求偿还借款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智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智学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志辉、李凤梅追偿。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杜学润的主张,视为对杜学润上述主张的认可。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志辉、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杜学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郭智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郭智学有权向朱志辉、李凤梅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30元(杜学润已预交),由杜学润承担100元,朱志辉、李凤梅、郭智学承担630元。宣判后,朱志辉、李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其向杜学润借款本金实为33万多,其中以房子担保是28万多元,郭智学担保是5万多,给钱时候直接扣除了1万多利息,到手的钱是31万多。小额贷款公司不仅让其签了一份31万多的借款合同,又让其签了本案的5万元借款合同。本案借贷实际未发生。杜学润二审答辩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31万多的借款是物保,是以一处房产抵押借款,本案是人保,由郭智学提供保证人保证,该两笔借款无必然联系,上诉无理,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郭智学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志学、李凤梅主张原审未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朱志学、李凤梅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朱志学、李凤梅主张涉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朱志学、李凤梅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