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梅河口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伟,梅河口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孙大伟,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清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大伟诉被告梅河口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大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大伟负担。审 判 员 王宏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