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吊霞、张鹏、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01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吊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张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王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吊霞、张鹏、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亮、被告王吊霞、张鹏、王瑞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吊霞、张鹏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13.05%,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王瑞作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吊霞、张鹏对原告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与被告王吊霞、张鹏协议折价或以变卖的方式变卖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抵押人仍需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吊霞、张鹏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王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吊霞、张鹏、王瑞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平对其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关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吊霞、张鹏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13.0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瑞作担保。被告王吊霞、张鹏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吊霞、张鹏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02幢3单元-1-5室,3单元-4-1室(产权证号091313**)抵押给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吊霞、张鹏由被告王瑞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王吊霞、张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被告王吊霞、张鹏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吊霞、张鹏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吊霞、张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瑞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瑞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故被告王瑞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2年12月31日起以月利率8.7‰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此外,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吊霞、张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吊霞、张鹏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吊霞、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8.7‰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如被告王吊霞、张鹏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吊霞、张鹏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四支河盛园小区02幢3单元-1-5室,3单元-4-1室(产权证号091313**)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吊霞、张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吊霞、张鹏继续清偿,被告王瑞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吊霞、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瑞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