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褚泽宏与被告王银龙、赵安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泽宏,王银龙,赵安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1号原告褚泽宏,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龙,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安庄,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泽宏与被告王银龙、赵安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和王广前、被告王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赵安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银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UU82**号轻型自卸车在济源市升龙城E区6号楼前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后车情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创伤性不完全截断,并于2014年9月24出院,住院共计65天,医疗费支出近100000元。另查,豫UU82**号牌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安庄,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王银龙、赵安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1500元。被告王银龙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原告指挥其倒车导致受伤,交警队事故认定在工地卸水泥不是在道路上,属于混合型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安庄辩称,被告王银龙系外地户口,在济源买车必须用本地户口才能上牌照,肇事车辆仅系借用其身份证购买,其对该车不享有实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也不是实际车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泽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银龙驾驶证、被告赵安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赵安庄系实际车主,被告王银龙系赵安庄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银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银龙和赵安庄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3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3、户籍证明、结婚证、残疾证、褚根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派出所证明4份,证明其共有7个被扶养人,其中6个子女,一个哥哥;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济源市卫校附院门诊票据及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95175.1元;5、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票据3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6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出院后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第一次住院12周、第二次住院5周。被告王银龙质证后认为:1、事故发生时其雇救护车从济源到郑州花费1500元;2、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护理1个月,期间由其支出伙食费,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其购买10瓶人工白蛋白支出6000元;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5年计算,且系数为30%;5、原告的哥哥褚根成仅是言语障碍,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6、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子女人数不对,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其不应承担;8、因原告需长期护理,故住院期间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9、原告并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0、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褚梦雨、褚梦婷、褚俊辉均系农村户口,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1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出现共同侵权,地面塌陷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混合型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赵安庄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同被告王银龙的质证意见。被告王银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单1份,证明车辆系其购买;2、交款凭证12张,证明其垫付61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名显示的是李玲玲,且该明细未显示用途;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安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安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协议1份,证明其并非实际车主。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中有明显改动痕迹,协议显示是轿车,不予认可;被告王银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卷宗1册,其中王银龙陈述:豫UU82**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由于其并非济源户口,故车辆借用赵安庄名字登记。事发当天,其和褚泽宏驾驶该车从济源中联水泥厂到升龙城6号楼(E区)送水泥。到工地后,褚泽宏下车在车的后方给其指挥往水泥库房倒车。当车倒到水泥库房后,褚泽宏刚刚准备卸水泥时,左后轮下面突然塌陷,车辆失去平衡向左后方倾斜,褚泽宏的胳膊被夹在左后厢板与库房门口的墙壁之间。其驾驶车辆核载质量是1495kg,当时其拉了17吨水泥。褚泽宏陈述:其平时干卸水泥工作,已经干了两年,拉水泥的司机知道其电话,如果需要卸水泥就给其打电话,其坐司机的车到目的地卸水泥。事发当天,其乘坐王银龙驾驶的豫UU82**轻型自卸货车到升龙城卸水泥。到工地后,施工方要求王银龙将水泥卸到房间里面,由于房间位于一楼,楼很高,王银龙就把车往后倒,准备将车倒进一楼的房间里面以方便卸水泥,平时也是这样干的。其站在货车左后方伸着左胳膊给王银龙指挥,当车后挡板刚到房间门口的时候,由于地面塌陷,车往左侧倾斜,其左胳膊被卡在房间墙壁和左后车挡板之间。其能看出该车拉有十六、七吨水泥。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事故卷宗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2、4、5、6、7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安庄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银龙仅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系具备证明资格的机关出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银龙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赵安庄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银龙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褚泽宏、被告王银龙和赵安庄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银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UU82**号牌轻型自卸车在升龙城E区6号楼前由南向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原告褚泽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泽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泽宏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臂截断,并于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75495.5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并于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4967.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济源市卫校附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9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第三次到该医院进行取外固定装置治疗,并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341.8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140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1、褚泽宏左上肢损伤愈后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褚泽宏出院后需长期护理;3、褚泽宏出院后第一次住院的营养时限自住院之日起至12周止;第二次住院的营养时限自住院之日起5周为止,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U82**号牌轻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U82**号牌轻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银龙,该车以被告赵安庄名义购买并登记;3、庭审中,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达成调解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3000元,余额为118000元;4、原告褚泽宏系城镇户口,其与孙娥(又名孙娥娃)共有子女6人,其中褚飞飞(1998年11月3日出生)、褚燕丽(2006年11月21日出生)、褚燕玲(2009年3月25日出生)为城镇户口,褚梦雨(2001年4月26日出生)、褚梦婷(2004年3月23日出生)、褚俊辉(2012年9月24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另有一个哥哥属于言语障碍三级伤残;5、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龙赔偿61000元,并在医院护理1个月,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支付,原告同意扣除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褚泽宏与被告王银龙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从交通事故卷宗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指挥被告王银龙倒车,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协作关系,且双方对车辆超载的事实均知悉,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尤其不应不采取任何措施而近距离站在事故车辆后,故原告对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称被告王银龙系被告赵安庄雇佣司机,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银龙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03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从事的是水泥装卸工作,并非建筑行业,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共计244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3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6306.52元;3、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0天,扣除被告王银龙护理的30天,剩余40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2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长期护理,根据其伤情及年龄,其主张计算10年具备合理性,本院酌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2350元(78元/天×365天×10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0天,扣除被告王银龙护理1个月支付的伙食费,剩余4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5、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至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周(84天),第二次住院至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5周(35天),第三次住院5天,共计124天,扣除30天,剩余94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4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一处七级、一处八级,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9766.47元(24391.45元/年×20年×43%);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大女儿褚飞飞16周岁、二女儿褚梦雨13周岁、三女儿褚梦婷10周岁、四女儿褚燕丽8周岁、五女儿褚燕玲5周岁、儿子褚俊辉2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5年、8年、10年、13年、16年,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762.23元、6920.98元、11073.57元、33811.16元、43954.51元、22147.13元,总额为124669.5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哥哥褚根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褚根成为言语障碍三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的1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10、鉴定费及检查费17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银龙称其支付从济源到郑州的救护车费1500元及支出白蛋白费用6000元,由于原告就该费用并未起诉,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16597.67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的121000元,超出部分为495597.67元,由于原告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故剩余90%,即446037.9元应由被告王银龙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61000元,余额为38503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泽宏385037.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安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其中9365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959元,被告王银龙负担6456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