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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军楷与刘清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楷,刘清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718号申请人李军楷,1970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刘清来,农民。李军楷申请执行刘清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军楷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清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军楷欠款1593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95元、执行费14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吉审 判 员 周 传 忠代理审判员 黄 建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