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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菊英与上海裕生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赵菊英,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初,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海裕生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新松蒸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倪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菊英诉被告上海裕生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初、夏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5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徐君子驾驶牌号为沪AS88**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新泾路路口与原告骑乘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徐君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1,093.2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元,衣物损300元,护理费变更为12,760元,故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127,713.2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4,456.70元为1,093,256.53元。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5,000元。徐君子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已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予以认可,之后的费用应当参照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按照每只28,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还需安装四次,假肢维修费用按照价款的8%计算,扣除假肢更换年后计算15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该区域属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56.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赵菊英的父母赵友明(1929年7月14日生)、马彩文(1934年2月19日生)育有原告等六名子女,其中1人已于事发前死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456.70元。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二十四止。另查明,2015年4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徐君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徐君子造成的侵权损害,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22,13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为7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25,599.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15,599.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其与姚明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枫泾镇的房屋内,提交仲裁调解书,证明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50%=477,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赵友明(1929年7月14日生)、马彩文(1934年2月19日生),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除享有高龄人口政府补贴640元/月,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政府补贴不属于劳动性收入,且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差距较大,无法满足正常生活消费支出,故确认原告父母均为被扶养人。赵友明、马彩文共育有原告等子女6人,其中1人已于事发前死亡,故本院确认赵友明、马彩文的扶养人数均为5人。至原告定残时,赵友明已满85周岁,马彩文已满81周岁,本院确认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对劳动能力有40%的影响。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确认赵友明、马彩文均享有高龄人口补贴640元/月,应当予以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520-640×12)元/年×2人×5年/5人×40%=18,27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假肢安装费398,667元(含已安装一只)、维修费104,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假肢安装费应按照每只28,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期限为四年,维修费用按照价款的8%计算,且应扣除假肢更换年,并提交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配置假肢,是其实现生活自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安装证明无明显不当,第二被告主张首次安装后假肢的价格和更换年限应当按照其提交的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期限本院确定为20年,参照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每三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按照产品价格的10%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需安装假肢7只(含已安装的一只),维修13年(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故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计算为52,000元/只×7只+52,000元/年×10%×13年=431,600元;拐杖费69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两项共计431,669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96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2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前述4-10项合计968,08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858,081元。11、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5,980.2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5,000元,故多支付的1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因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56.7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972,123.50元,支付第一被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2,12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裕生特种线材有限公司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9元,由原告负担549元,第一被告负担6,76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