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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支行与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白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负责人:李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吉上升,邮储银行喀左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白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草场乡。被执行人:董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草场乡。被执行人:梁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执行人:安某某,女,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喀左县支行与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安玲某某金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喀左县公证处(2014)喀证经字第2515号公证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