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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与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经营者王宽芳。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慈。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诉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诉称:2014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985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先行支付14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19855元。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多次为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及配件,截至2014年11月17日,加工服饰及配件共计19855元。罗运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智昊服装厂加工费19855元(壹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注:在2015年1月30日付以上欠款付14000元。太仓云祥服装厂,罗运成,2014年11月17日。”另查明,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2月23日;于2010年8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运成,股东为罗运成(出资比例为80%)、管乃荣;又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会翔,股东仍为罗运成(出资比例为80%)、管乃荣。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月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就一直与罗运成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原告一直以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罗运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出具欠条时罗运成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先,被告变更登记在后,且变更后罗运成仍为被告股东,出资比例及股东人员均没有变化,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罗运成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98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智昊服装厂支付加工费19855元。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6元,由被告太仓云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旖雯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