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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王佳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圣德路**幢***号楼。代表人谭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及被告人保泗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某小区门口处时,与中央隔离式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赔。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栏维修费8720元、施救费540元、救援费300元、鉴定费12700元、车损233116元,共计2553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泗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人员于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造成被告无法核损,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护栏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未能证实该护栏所有权情况并提供修理明细,无法认定其修复价值,对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收费,被告不予认可。车损评估虽程序正确,但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评估价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17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17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某小区门口处时,与中央隔离式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刘某某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护栏损失价值为8720元,刘某某已赔偿上述费用。刘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331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公估结论书、护栏损失鉴定费发票、护栏损失赔偿发票、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33116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虽对车损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鲁E×××××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33116元。关于护栏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护栏损失公估结论书及赔偿发票,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赔偿护栏损失872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系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护栏损失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及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车辆损失233116元、护栏损失8720元、鉴定费12700元,共计254536元;二、驳回原告王佳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