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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某甲,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施洪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静艳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黄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未尽丈夫职责,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有婚外情倾向,2015年4月20日之后没有回过家,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不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确认夫妻之间没有共同房产,也无债权债务、金银首饰等财产。双方确认在原告处有40,000元定期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刚辞职,没有固定收入,而且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有固定工作,可以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成长条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不参与该共同财产的分配,归孩子所有,暂由原告代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海滨三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表示了离婚意愿,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婚生子徐某乙未满周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酌情确定。对于属双方的共同财产40,000元定期存款,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归孩子所有的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徐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徐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洪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