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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子正与阚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正,阚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子正,男,住长春市。被告:阚海彪,男,住长春市。原告张子正与被告阚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4日,阚海涛和李艳芝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15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4张借条及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次借款,但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后因借款人阚浩涛无偿还能力,其弟阚海彪自愿为阚海涛及李艳芝偿还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阚海彪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阚海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阚海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案外人阚海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卫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同年6月25日,案外人阚海涛、李艳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卫人民币壹拾万整”。2011年8月1日,原告与阚海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阚海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止。2011年9月13日,案外人阚海涛、李艳芝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阚海涛向张子正借款肆拾万整,已(单据书写为“以”)还十万元,尚欠叁拾万元”。2012年5月24日,阚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补阚海涛向张子正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以前有22万元作废”。2013年5月25日,被告阚海彪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由阚海涛和李艳芝所欠张子正人民币现金总计一百五十二万元整,因阚浩涛个人原因已无法偿还此笔款项,现由其弟阚海彪还此笔款项,直至还清为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曾用名为张卫。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阚海涛、李艳芝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并未解除借款合同,那么作为案外人阚海涛的弟弟其自愿承诺还款,其行为法律无明确条文予以禁止,还款承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的期限。应以被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阚海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