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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时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时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尊敬,互谅互让。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打骂原告、参与赌博、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无法查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