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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彭秀青与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鹿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彭秀青,鹿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龙,农民。原审被告:鹿建永。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8日,兴宇公司与被告鹿建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兴宇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平阴县孝直镇展洼中心社区住宅楼的部分工程转交项目部鹿建永施工,承包的范围为图纸及招标文件包含的内容;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甲方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工期228天。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揽工程后通过公司考察的形式确定乙方的施工权,乙方对甲方授权施工的工程项目无权转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鹿建永给兴宇公司出具“工程保证书”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签订的单位造价自负盈亏。2010年4月24日被告兴宇公司与平阴鸿瑞蔬菜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承包方兴宇公司承建平阴孝直镇展洼中心社区的15-21号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标图以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工程期限278天,合同价款19609972元。施工中,原告彭秀青雇佣司机将水泥送到被告鹿建永所在的展洼社区的公司,货到彭秀青雇佣工作人员给司机出具受到货的证据。2012年8月26日,被告鹿建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注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26日,共欠原告彭秀青水泥款199946元。彭秀青在欠条中注明兴宇项目部经理鹿建永。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款条、证人的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欠据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有效的证据,被告鹿建永在展洼施工时,使用原告的水泥,其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鹿建永支付欠款19994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鹿建永在展洼社区施工是承包的兴宇公司的工程,兴宇公司在给鹿建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收取鹿建永项目部的管理费,被告兴宇公司应对鹿建永在施工中的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青水泥款19994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鹿建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鹿建永承担。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的诉状并不是我单位,最后判决结果却是我单位,不知道为何变为我单位。原审被告鹿建永对外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购买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欠条并无我对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我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秀青辩称,原审被告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且水泥也交付到上诉人单位施工地点,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鹿建永未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鹿建永作为工程的施工者,为了建设工程的施工需要,从被上诉人彭秀青处购买水泥,并在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款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本案工程系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实际情形,原审被告鹿建永因工程施工需要所购买材料的行为,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鹿建永之间关系,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被上诉人彭秀青起诉状虽然载明山东兴宇建筑有限公司,但是被上诉人彭秀青认可系笔误,且法院进行邮寄送达时,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且开庭传票中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单位书写正确,因此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