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刘新贤、杜艳苹、房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杜艳苹,房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穆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代表人闫成飞。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杜艳苹。被告房克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刘新贤及被告杜艳苹、房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苹、房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刘新贤去向不明,无法送达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刘新贤和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刘新贤和二名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分别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1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刘新贤和二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杜艳苹、房克娟立即偿还刘新贤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8339.42元及利息3018.82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135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杜艳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8.02元及利息473.04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29.0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房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房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6.01元及利息444.10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00.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艳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杜艳苹、房克娟应否立即偿还刘新贤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8339.42元及利息3018.82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135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杜艳苹应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8.02元及利息473.04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29.0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房克娟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房克娟应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6.01元及利息444.10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00.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艳苹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对上述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1.2014年1月9日,原告与刘新贤及被告杜艳苹、房克娟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12月4日,刘新贤夫妇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1月10日,刘新贤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刘新贤与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刘新贤的存折复印件1份;6.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新贤和被告杜艳苹、房克娟夫妇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小组成员可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4年1月10日,刘新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13%,借款用途为做食用菌。刘新贤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刘新贤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4、5虽为复印件,在刘新贤等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1.2013年12月4日,杜艳苹夫妇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艳苹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杜艳苹与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4.被告杜艳苹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杜艳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13%,借款用途为做食用菌。被告杜艳苹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杜艳苹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3、4虽为复印件,在刘新贤等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1.2013年12月4日,被告房克娟夫妇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1月10日,被告房克娟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房克娟与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4.被告房克娟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房克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13%,借款用途为做食用菌。被告房克娟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房克娟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3、4虽为复印件,在刘新贤等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刘新贤和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刘新贤和二名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分别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1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刘新贤和二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刘新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39.42元及利息3018.82元,本息合计51358.24元;被告杜艳苹立尚欠原告还借款本金12658.02元及利息473.04元,本息合计13129.06元。被告房克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6.01元及利息444.10元,本息合计13100.1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刘新贤及两名被告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刘新贤及两名被告,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被告杜艳苹、房克娟立即偿还刘新贤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8339.42元及利息3018.82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135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杜艳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8.02元及利息473.04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29.0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房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房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56.01元及利息444.10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00.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艳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杜艳苹、房克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艳苹、房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新贤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8339.42元及利息3018.82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135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杜艳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12658.02元及利息473.04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29.0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被告房克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房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12656.01元及利息444.10元(计算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3100.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被告杜艳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杜艳苹、房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00元,由被告杜艳苹、房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