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毕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军,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毕军,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庆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郝静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刘林森,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军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测评评估。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军委托代理人胡庆涛、丁伦,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支付工程款收、支条据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军诉称:2009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约定的四个付款时间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逾期,其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将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均无果。其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415099元,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90139元,合计为605238元。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下称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李国勇为共同被告。李国勇与毕军之间所签的合同是李国勇的个人行为,毕军的工程款均是从李国勇个人手中领取,没有从其公司领取过,与其公司无关。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结算,毕军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毕军的诉讼请求。毕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毕军身份证,拟证实毕军诉讼主体资格。2、毕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所签合同书,拟证实毕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工期和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等事项。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材料报审表、门窗玻璃安装分项报验申请表、彩铝窗安装分项报验申请表、金属门窗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玻璃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实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是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的总承包人,毕军是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4、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毕军承包施工的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施工面积为998.57平方米,彩铝装饰条施工面积为767.45平方米,鉴定费用为18740元。以上证据,被告方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国勇只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公司职工,不代表公司,合同只约定付款期限,与结算时间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也看不出工程造价;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验收单中的竣工日期与毕军提供的合同是矛盾的,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不一致,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承包人;对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用无异议,对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进行鉴定的工程事项是毕军所施工完成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被告方虽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的印章比对一致,而被告方对该验收证书中“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已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方在后文中提供的支付给毕军的工程款条据所证明的内容综合分析,对2号证据中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3号证据,经被告方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是本院通过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实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在庭审后,提交18份收、支条,拟证实毕军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计为694500元。毕军对其中11份条据予以认可,分别是:1、2009年4月10日的收条,金额为50000元;2、2009年4月21日的收条,金额为3000元;3、2009年5月7日的收条,金额为50000元;4、2009年6月17日的收条,金额为50000元;5、2009年7月2日的收条,金额为1000元;6、2009年8月9日的收条,金额为30000元;7、2009年8月18日的收条,金额为10000元;8、2009年8月24日的收条,金额为3000元;9、2009年9月5日的支条,金额为500元;10、2009年9月23日的收条,金额为1000元;11、2009年10月30日的收条,金额为1000元。以上毕军予以认可的条据总金额为199500元。对于其他条据,毕军均有异议,对其中2010年9月28日400000元的收条只认可收到40000元,对该条据中的“收条今收到李勇铝合金门窗”、“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样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且系事后添加;对其中2009年7月8日80000元的收条、2009年7月30日15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9日2000元的收条签名均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对2011年2月1日5000元的收条认为其先前所写的是收到1000元,“5000”中的“5”是改的;对2010年6月10日5000元的收条认为“伍”字系添加变造的,原先是“一”,“5000”中的“5”是添加变造的,原来是“1”,认可签名为其所签;对2009年8月28日1500元的收条认为是写给李士田的,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中,毕军予以认可的条据为11份,总计金额为199500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2009年8月28日1500元的条据,尽管毕军认为是写给李士田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亦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但分析毕军作为证据提供的金属门窗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玻璃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材料发现,在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栏中的“专业工长(施工员)”和“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后均有“李士田”签名字样,因此可推定毕军经李士田手收到的该1500元源自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毕军有异议的下余六份条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条据有关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2009年7月8日80000元的收条)和检材4(2009年7月30日1500元的支条)上的“毕军”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材料,倾向认为检材5(2011年5月9日2000元的收条)上的“毕军”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未发现检材3上的“5000”中的“5”字迹存在添加改写形成的迹象;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3上的“伍仟元”中的“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3、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1(2011年2月1日5000元的收条)上的“伍仟元”中的“伍”和“5000”中的“5”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4、检材6(2010年9月28日400000元的收条)上的“收条今收到李勇铝合金门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6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5、未发现检材6上的“收条今收到李勇铝合金门窗”字迹存在添加的迹象;检材6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是添加形成的。鉴定费用为108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1中所认定的检材2、4上的毕军签名为毕军本人所写,原告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1认定检材5上的毕军签名不是毕军本人所写无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检材5上记载的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对鉴定意见2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该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对鉴定意见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被告方在2011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对鉴定意见4、5原告方无异议,认为对明显变造的证据,法院不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条据上的李勇与李国勇系同一人,其收40000元是收李勇的,不能认定被告方向其给付400000元,也不能认定被告方向其给付400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1、2、3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方否认该收条不是其书写无证据支持;对鉴定意见4、5,对其中关于检材6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以及未发现检材6上的“收条今收到李勇铝合金门窗”字迹存在添加的迹象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中关于“收条今收到李勇铝合金门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及“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是添加形成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可以认定毕军收到该条据所载明的400000元。针对鉴定意见所涉及到的六份条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鉴定意见1涉及到的检材2(2009年7月8日80000元的收条)和检材4(2009年7月30日1500元的支条)上的“毕军”签名为毕军本人书写,双方均无异议,可认定毕军收到该81500元;对于鉴定意见1涉及到的倾向认为检材5(2011年5月9日2000元的收条)上的“毕军”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该倾向性意见,应当认定毕军未收到该2000元。对于鉴定意见2涉及到的检材3(2010年6月10日5000元的收条),未发现收条中的“5”字迹存在添加改写形成的迹象,无法判断“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因毕军认可签名系其所签只是称收到的是1000元被改成50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5”字没有添加改写,因此应当认定毕军收到的是5000元。对于鉴定意见3涉及到的检材1(2011年2月1日5000元的收条)无法判断其中的“伍”和“5”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因毕军认可收条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只是认为条据中的“伍”和“5”不是其所写,根据鉴定意见“伍”和“5”是否为其所写无法判断,故应认定毕军收到该5000元。对于鉴定意见4和5涉及到的检材6(2010年9月28日400000元的收条)中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是添加形成,与毕军认可收到的是40000元相吻合,本院认定毕军收到的是40000元。具体理由为:其一、在2010年9月28日前或后给付的工程款均为相对较小数额(小至数百元,大至数万元),该次却一次性给付400000元且没有其他如转、取款凭证补强,其可能性不大;其二、鉴定意见已明确“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集矿)”字迹是添加形成的,由于条据是由被告方保存并提供的,且被告方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证实是谁实施的添加行为,应当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三、通常而言,如果毕军当时收到的是400000元,应当出具400000元的收条,而不应先写40000元的收条后再予添加,如果先收到40000元其后又收到360000元的话,则应当先写一张40000元的收条再写一张360000元的收条或是将原40000元的收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400000元的收条,不应在原条据上添加,如此大额的款项收取应当更加慎重才更符合情理;其四,毕军认可收40000元但认为李勇与李国勇不是同一人,因通常情况下条据的持有人在无其他证据否定时应推定为条据权利的权利人,故毕军此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以上关于鉴定意见中涉及到的条据,本院确认毕军共计收到的工程款是13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毕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毕军承包张集矿文体活动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40天,中空铝合金玻璃窗均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彩铝装饰条为每平方米255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结算。合同约定彩铝条及窗户玻璃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一年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落款处除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毕军的签名外,在“甲方:”位置之后还有“李国勇”字样。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7月20日,毕军承包的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分别经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经总体验收交付使用。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确认。另查明,毕军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日分17次共计从项目部收取工程款332500元,分别是,2009年4月10日收50000元;2009年4月21日收3000元;2009年5月7日收50000元;2009年6月17日收50000元;2009年7月2日收1000元;2009年7月8日收80000元;2009年7月30日收1500元;2009年8月9日收30000元;2009年8月18日收10000元;2009年8月24日收3000元;2009年8月28日收1500元;2009年9月5日收500元;2009年9月23日收1000元;2009年10月30日收5000元;2010年6月10日收5000元;2010年9月28日收40000元;2011年2月1日收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毕军的申请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测评评估。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毕军承包施工的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施工面积为998.57平方米;彩铝装饰条施工面积为767.45平方米。鉴定费用为18740元。本院另根据毕军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提供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条据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见前述证据分析认证部分),鉴定费用为10800元。本院认为:关于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申请追加李国勇为被告的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毕军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淮南张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是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为承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将会随着工程的竣工及后续事项的结束而撤销,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毕军与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是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毕军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可确定为615099元,扣除毕军认可和本院确认毕军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32500元,尚余282599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应由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按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到彩铝条及窗户玻璃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利息计算应当以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即为2011年1月21日。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可确定为(615099元×95%-332500元)×(6.22%÷12月)×47月+(615099元×5%)×(6.65%÷12月)×35月=67318.6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工程欠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49917.6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毕军给付工程欠款282599元,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7318.60元,合计3499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原告毕军负担4156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5696元;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874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0800元,由原告毕军负担2878元,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7922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和鉴定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毕军原预交诉讼费用11608元,退回毕军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王献康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允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