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执民字第2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金洪军与陈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洪军,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2567-3号申请执行人:金洪军。被执行人:陈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执民字第256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1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2时止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浙B×××××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7月14日郑海安(公民身份号码:××)以16.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浙B×××××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郑海安(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郑海安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郑海安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