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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雪梅与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劳动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雪梅,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梅,女,汉族,1948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胡观红,女,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胡雪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庄霖。上诉人胡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木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胡雪梅以木综厂长期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木综厂未终止双方劳动关系31年给胡雪梅身体造成伤害的损失2063290.2元以及误工损失515822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雪梅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多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多个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木综厂赔偿胡雪梅工伤保险待遇等,原审法院受理该项案件并已审理终结,现胡雪梅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雪梅的起诉。宣判后,胡雪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胡雪梅1983年8月23日工作中抱废料去丢的途中摔伤,木综厂保持除名通知书或证明通知书31年,应承担赔偿胡雪梅515882255元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木综厂赔偿胡雪梅51588225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胡雪梅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作如下评判:2014年1月23日胡雪梅以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木综厂赔偿损失636800元而提起诉讼,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为2014年12月12日胡雪梅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赔偿5亿余元,两次诉讼相比仅是金额极大增加,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都相同,诉讼标的一致,胡雪梅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均免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