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4号劳应坚与何伟其,蔡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应坚,何伟其,蔡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劳应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其,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55。被告蔡建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3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应坚诉被告何伟其、蔡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6.14元。被告辩称,属于自费药品的费用4635.62元不予承担,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的医疗用具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100元/天×39天=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为38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1月23日住院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票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273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为38天。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11月23日住院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9天,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7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794.47元(52574元/年×115/360年=16794.47元)。被告辩称,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应为农业从业人员,而非运输行业人员。本院认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7日),误工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15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6794.47元(52574元/年×115/360年=16794.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医疗依据,被告平安清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清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程度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起在本地从事运输工作,应当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辩称,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拯救费、吊车费2000元以及维修费2020元。被告辩称,拯救费、吊车费2000元无发票证明,维修费2020元的发票无维修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02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R×××××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蔡建锋,被告何伟其是受被告蔡建锋雇佣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为50万元的商业险。12.被告垫付情况被告何伟其已向原告劳应坚支付赔偿款项7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何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劳应坚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粤R×××××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劳应坚的损失。原告劳应坚的上述损失共计122178.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721.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合计103721.87元。因被告何伟其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而粤R×××××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余下损失18456.14元应由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另因被告何伟其已向原告劳应坚垫付了7000元,故被告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需赔付11456.14元。至于被告何伟其垫付的7000元,应与被告平安清远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应坚103721.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劳应坚11456.14元;三、驳回原告劳应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70元,由原告劳应坚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斯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