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伟、曲桂梅与郭爱兵、孟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曲桂梅,郭爱兵,孟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伟,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曲桂梅,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郭爱兵,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孟虹,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伟、曲桂梅诉被告郭爱兵、孟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曲桂梅及被告郭爱兵、孟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曲桂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份因购房向我方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份,二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我方借款,我方又借给二被告68000元,加上前次的借款,二被告共欠我方借款18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56%,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又另行约定将第二份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利息3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我方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8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多次推拖至今未还清欠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方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爱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虹辩称:我与被告郭爱兵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李伟、曲桂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证明二被告向我方借款的事实,被告郭爱兵对此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孟虹对此质证称对签订时间在前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签订时间在最后的证据不知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爱兵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孟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郭爱兵于2012年11月2日在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郭爱兵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与我无关,二原告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我方所借,故被告孟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孟虹提供的证据,因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孟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曲桂梅系夫妻。被告郭爱兵、孟虹于1997年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存在借贷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起3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按保单借款年利率6.56%计算”、“借款利息按每年365天核算,每天利息32.35元,还款时按天累积计算,本息一并还清”,原告李伟在该协议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郭爱兵、孟虹在该协议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爱兵与二原告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20日并将该笔欠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李伟、被告郭爱兵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爱兵于2013年6月21日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针对之前借贷关系所涉借款本金180000元另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利息结算办法、担保方式、责任承担等事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按日结算,每年按365日计算,每半年偿还一次利息,原告李伟及被告郭爱兵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该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爱兵于2015年5月27日给付原告李伟利息3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李伟、曲桂梅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本金180000元原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郭爱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伟与被告郭爱兵签订的第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2013年6月21日被告郭爱兵在其上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郭爱兵未按约偿还欠款系属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爱兵偿还借款1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孟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孟虹主张对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借款协议不知情,且其已与被告郭爱兵离婚,故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其所借,并据此主张被告孟虹应对此共同偿还。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提供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两份借款协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另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知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180000元与2012年7月10日生效的借款协议所涉及借款本金180000元实为双方借贷之债同一笔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被告孟虹亦在此协议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2012年7月10日借款合同所生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郭爱兵承担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原告仍有权就该笔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孟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间借款的利息问题,生效时间在后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其中2012年7月10日生效的原借款协议确立的日利息为每日32.35元,该协议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主张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借款协议确立的日利息为每日49.3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虹并未在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原告李伟与被告郭爱兵针对之前双方借贷关系所涉借款本金180000元另行约定的其他事项对被告孟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孟虹按照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借款协议所确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虹应在2012年7月10日生效的原借款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范围内即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日息32.35元对所欠二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对被告郭爱兵已偿还的利息30000元应在被告孟虹共同偿还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郭爱兵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郭爱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曲桂梅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日息49.30元/日、扣除30000元后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孟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日息32.35元/日、扣除30000元后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曲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郭爱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笑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