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饶龙仁与温海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仁,温海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饶龙仁,男,汉族,1951年10月24日生,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海清,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住宁都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中住所地: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龙仁诉被告温海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清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自有赣B×××××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市。同日11时20分许,行驶夏蓉高速公路392KM+500M处,被后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温海清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3635062201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海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温海清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将车辆交付修理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被告温海清也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温海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被告温海清的行驶证过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温海清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92KM+500M处时,车辆碰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饶龙仁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温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龙仁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海清,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止。赣B×××××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其维修费为12300元。之后,原告饶龙仁与被告温海清持有关材料要求理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温海清未提供年检材料拒绝赔偿,故成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定损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温海清负全部责任,原告饶龙仁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海清赔偿,被告温海清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温海清未提供年检材料而拒绝理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车损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延迟赔付的利息和租车接送小孩上下课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龙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2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10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