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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24号原告邵某甲,××族,居民。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汪国华,性别:××,任城区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善凯,性别:××,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民警。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4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行辖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汪国华、刘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我作出了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处罚决定书,并处以10天的行政拘留,我对此决定不满,认为任城区分局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每天200元整。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2月10日17时许,邵某甲和邵某乙到北京市××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随后执勤民警对他们训诫后送至马某分流中心。邵某甲还曾于2015年1月22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邵某甲德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原告邵某甲在诉状中提到我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我局赔礼道歉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我局的调查证实: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邵某甲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欲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场所正常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我局认为,公民应当理性表达诉求,原告邵某甲近期来为达到个人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到国家明令禁止的地方进行上访,并因同样违法行为收到我局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使其权利的方式及方法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我们认为我们的行政拘留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简要案情。传唤证,证明传唤事实。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基本情况。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权利义务,原告拒签。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事实与依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实际拘留10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事实。办案说明,证明网下办理。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被训诫的事实。行政案件权利哦义务告知书,证明有关情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情况。对被告任城区公安分局提供事实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人认为根本就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此训诫书不能证明我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如果我在北京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违法行为,北京当地的有关部门会对我作出处理的。根据管辖权,我的户口所在地为常青社区居委会,不应有南张派出所管辖。根据对我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对我询问的内容,我有权保持沉默,多有关内容拒绝回答,两份询问笔录中的人员错误,我认为当时的询问人不是苏某本人,而是另有其人,我要求调取当时询问现场的录像。对邵某乙的两份询问笔录,因为我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不好发表意见。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方对我做出处罚行为的证据,李某是南张街道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对于我去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他没有全程跟着我,他不了解情况,李某说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我和我父亲到北京非访,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进行非访,如果我和我父亲是非访,李某也不可以把我从北京接回来,应该已经有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了。对李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我有质疑,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我去北京反映问题,并不是滋事,更不是丢丑,即使丢丑也是被逼的,说信访办安排去北京把我们劝回来,其实是截访行为,并不是劝我们回来,当时我和我父亲去北京事情没办完就让信访办的人把我们截回来了,我父亲邵某乙能够证实这个事情。对程序部分我有异议,一、我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明证明原告违法;三、如果我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会拘留我,为什么济宁市公安局对我做出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2月27日,被告以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每天200元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