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赛赛与温亦凡、陈碧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赛,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陈赛赛。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温亦凡。被告:陈碧文。被告:林学巧。原告陈赛赛与被告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赛赛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赛起诉称:被告温亦凡因出国留学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碧文、林学巧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温亦凡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温亦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陈碧文、林学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赛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温亦凡向原告陈赛赛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碧文、林学巧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温亦凡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双井支行,账号62×××70);陈碧文、林学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如果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9日,原告陈赛赛按约向被告温亦凡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温亦凡偿还利息24000元。经催讨,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亦凡向原告陈赛赛借款,被告陈碧文、林学巧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部分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温亦凡偿还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碧文、林学巧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而被告温亦凡已偿还利息24000元,故被告温亦凡已偿还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四倍部分的利息1227元(24000-22773),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经折算,被告温亦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773元(200000-1227)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计,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亦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赛赛借款本金19877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计,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陈碧文、林学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温亦凡、陈碧文、林学巧负担2137.50元,陈赛赛承担2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84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